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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223号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成菊、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成菊;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文源路东段44号。负责人贾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委托代理人王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成菊,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景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成菊、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菊、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3元,由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焦武斌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彦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