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吴×之母),195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刘×之母),195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吴×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吴×家面临房屋拆迁,吴×家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房屋拆迁利益,多次催促刘×结婚。2010年3月27日刘×、吴×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吴×2。孩子出生后,吴×的母亲与刘×在养育孩子的问题上产生很大分歧,而吴×一味的偏信其母亲,与刘×长期发生争执,导致孩子尚未满月,吴×就与刘×发生了激烈的争吵。2013年9月刘×与吴×及其家人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刘×一起生活,吴×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刘×认为,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学历悬殊较大,婚前又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因此婚后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吴×2由刘×抚养;吴×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中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两台、自行车归刘×所有;对于存款问题,婚后吴×确实给刘×账户汇款85万元,58万元已用于购买回迁房,余款及刘×的个人存款是放在一起的,彼此互相转账理财。现刘×手中只有35万元存款,其中7万元已用于子女的抚养费、公共维修基金、律师费,还余28万元,该款同意分割。对于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2010年6月1日吴×的母亲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署了位于崇文区××胡同46号的房屋拆迁协议,后要求刘×向房屋拆迁办提交刘×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刘×父母的房屋产权证等手续,这样吴×的母亲和刘×、吴×均作为共居人共同向房屋拆迁办提交了变更购房人申请,刘×、吴×双方即取得了拆迁部门安置的位于朝阳区××家园414号楼1单元1204号二居室楼房一套,现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刘×认为,该房屋应系刘×、吴×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虽未取得产权,但刘×对该二居室楼房有权居住使用,因此该二居室楼房的大间卧室(含阳台)由刘×居住使用。诉讼费由吴×负担。吴×辩称:刘×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婚后刘×非常懒惰,做饭、做家务主要都是吴×承担。刘×称吴×偏听其母亲的与刘×争吵更不属实,事实上是刘×想让吴×出卖吴×婚前的房屋来购买××家园的房子并加上刘×的名字,由于吴×不同意,刘×大为不满挑起事端。后刘×又建议吴×到刘×的父母家附近购房,由于吴×亦未同意,刘×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总之,刘×拜金主义严重,吴×挣钱多时她就兴高采烈,挣钱少时她就横眉冷对。现吴×同意离婚。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吴×认为孩子长得不像吴×,且吴×多次要求刘×告知孩子的血型均被拒绝,孩子出生也是刘×单方办理的,不让吴×参与,因此,吴×要求做亲子鉴定,若确认子女为双方所生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对于刘×手中的存款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刘×转走了55万余元,其中有18.3万元是吴×婚前卖房款,8万元是吴×母亲给吴×的购车款,吴×要求把属于吴×个人所有的财产先返还,其他属于双方共同存款再按比例分割,30%归刘×所有,70%归吴×所有。家具家电不同意刘×的分割意见,要求依法分割。对于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位于朝阳区××家园414号楼1单元1204号二居室楼房一套是吴×父母的回迁房,吴×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住房变卖得款85万元后,使用其中58万元购买的,与刘×无关,刘×无权居住使用。诉讼费各承担一半。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吴×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吴×2。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9月起,刘×搬回娘家居住与吴×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吴×于2010年6月1日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家园购房合同,吴×自愿选择购买××家园19号楼1单元1204号二居室楼房一套,购房款373184元,吴×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变卖得款后交纳了该购房款,该房屋已回迁入住,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在吴×手中有共同财产:“夏普”牌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型号BCD-231ZA3BR)、“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型号XQB65-Q690U)、“三洋”牌壁挂空调一台(型号FRD-35GW7H3-B)、“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型号ES50H-21GE)、“海尔”牌抽油烟机一台(型号CXW-200-JC30A)、“海尔”牌灶具一台(型号J2T-Q8812T)、“艾依瑞斯”牌布艺转角沙发一套、木质餐桌一张、铁制餐椅二把、卧室柜一组(3个)、高低柜二个、写字台一个、书柜一个、“意风”牌电视柜一组、“鹏艺缘”牌双人床一张、铁制小床一张、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现刘×月收入为6200元,吴×月收入为1000元。根据刘×、吴×双方提出的调查申请,法院对双方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刘×、吴×双方名下有多个账户,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之前,双方多次进行相互转账资金往来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分居后,刘×从其账户内提取人民币392545.93元。庭审中刘×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取的钱款用于子女抚养费、公共维修基金、律师费的支出共计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刘×、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于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刘×要求离婚,吴×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刘×要求双方所生之子由其抚养,吴×同意,对此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同时还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现吴×月收入只有1000元,刘×要求吴×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具体给付数额的多少,法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分割一节,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离婚后共同存款分割一节,根据法院查询双方的银行账户及双方资金往来的明细,双方在多家银行存在账户,吴×将其个人存款十余万元汇给刘×后,双方钱款放在一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多个账户多次相互转账,资金往来,购买理财产品,共同消费。但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后,刘×从其账户内提取了大额存款,虽然庭审中刘×称抚养子女、交纳律师费等支出7万元,但聘请律师系刘×自己的行为,不是双方生活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共同存款支付。对于刘×用共同存款支付抚养子女的费用问题,因双方分居近一年期间,吴×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刘×支出必要的费用抚养子女应系合理的。现刘×虽提供了大量票据,但有些票据无法证明系子女必须使用支出的。另外,由于刘×主张双方离婚后吴×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起始时间系自双方分居时即2013年9月开始给付,加之现在孩子才1岁多,故法院对刘×为抚养子女支出的费用将予以适当酌定。余款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双方婚后吴×购买了××家园19号楼1单元1204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由于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亦存在很大争议无法协商,故法院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予处理,待双方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居住使用的问题,法院将根据该房屋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
一、准予刘×与吴×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吴×2由刘×抚养,自
二〇一三年九月起吴×每月给付吴×2抚养费八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吴×手中的共同财产:“夏普”牌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型号XQB65-Q690U)、“格力”牌空调一台、木质餐桌一张、铁制餐椅二把、高低柜二个、写字台一个、书柜一个、铁制小床一张、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归刘×所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型号BCD-231ZA3BR)、“三洋”牌壁挂空调一台(型号FRD-35GW7H3-B)、“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型号ES50H-21GE)、“海尔”牌抽油烟机一台(型号CXW-200-JC30A)、艾依瑞斯”牌布艺转角沙发一套、“卧室柜一组(3个)、“意风”牌电视柜一组、“鹏艺缘”牌双人床一张归吴×所有;“海尔”牌灶具一台(型号J2T-Q8812T)归刘×和吴×共有;
三、位于××家园十九号楼一单元一二〇四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归刘×、吴×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大间含阳台归刘×居住使用,小间归吴×居住使用,厕所、门厅、厨房由双方共用,居住期间,居住方应交纳必要的水、电等费用;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一次性给付吴×人民币十七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称:第一,要求对吴×2作亲子鉴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吴×对吴×2的探望权。第二,要求将诉争的朝阳区××家园19号楼1单元1204号二居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判归吴×个人所有,并取消刘×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第三,要求刘×返还吴×婚前个人存款372377.91元。第四,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由吴×分得591968.29元。第五,鉴于部分家具、家电已经丢失,要求重新分割相关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第六,要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刘×负担。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吴×要求作亲子鉴定缺乏依据,不同意其该项请求;诉争房屋系刘×与吴×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享有使用权;相关钱款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装修房屋及共同消费,且吴×没有证据证明刘×存在擅自转移钱款的行为。综上,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该房屋系吴×母亲徐×承租公房拆迁后补偿的回迁房,刘×在原审中曾提交2010年6月1日的《变更购房人申请》及《前门东侧路以东地区风貌保护修缮整治项目指挥部第十一次会议纪要》,证明刘×系徐×承租公房的共居人。吴×对于前述《变更购房人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母亲徐×作为吴×的代理人亦认可前述《变更购房人申请》系徐×本人所写。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吴×婚前曾贷款购买万象家园房屋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两个月。之后将万象家园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在还清房屋贷款后划转到刘×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内原有刘×部分存款,之后刘×又陆续向该账户内转入部分钱款,并将其中的部分钱款转入刘×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并最终由该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另,诉争房屋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产权证明,登记在吴×个人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吴×在本院审理中称诉争房屋已经抵押给其母亲徐×,且该房屋属于吴×与其母亲徐×共同所有,但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房产抵押合同。此外,吴×向本院提交中日友好医院病历、朝阳区大屯医院检验报告单、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检验报告单、北京同仁医院泌尿科病历、北京同仁医院泌尿科尿沉渣检验报告单、同仁医院泌尿科病历、同仁医院住院证、同仁医院精子质量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其不具有生殖能力,并据此要求对吴×2作亲子鉴定。刘×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前述病历和检验单显示的内容均未明确吴×不具有生殖能力,故不同意对吴×2作亲子鉴定。关于刘×转移至其母亲姚×名下钱款的问题,刘×称当时其母亲负责对前述诉争房屋的装修,相关钱款系用于装修的费用;吴×认可诉争房屋的装修由刘×母亲姚×负责,亦认可相关装修费用由吴×先行给付刘×,再由刘×给付姚×,但称均是现金支付,不存在转账行为。再查:刘×名下无独立住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刘×、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提交的结婚证、收入证明、购房合同、银行明细、支出费用明细,吴×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商品房认购书、结算单、补充协议书、婚前房款还贷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家园购房合同、变更购房人申请、借条及汇款凭证、装修支出费用明细、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法院调取的刘×、吴×双方的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对吴×2作亲子鉴定的问题。二是原判对刘×、吴×主张的相关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核,吴×提交的相关病历和检验单显示的内容均未明确吴×不具有生殖能力,且部分病例和检验单、报告单的作出时间均发生在刘×妊娠期之后,故在吴×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问题且刘×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吴×关于作亲子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吴×对于吴×2的探视问题,鉴于吴×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刘×明确表示不同意明确吴×对吴×2的探视时间及方式,故关于探视权问题,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依据已经查明的诉争房屋的来源、出资情况以及吴×关于该房屋属于吴×与其母亲徐×共有的陈述,诉争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徐×的利益,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考虑到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发生在吴×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而吴×2由刘×抚养且刘×目前无其他独立住房,故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判确认刘×享有对诉争房屋的部分使用权,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在诉争房屋相关权利人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之后,关于使用权的问题双方可以再行解决。关于吴×所称的婚前存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分割问题,根据已经查询的吴×与刘×的银行账户及双方资金往来明细,双方在多家银行存在账户,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通过多个账户多次相互转账、资金往来、购买理财产品之情况;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购买房屋、装修房屋、购买车辆、抚养孩子及旅游等其他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在吴×没有证据证明刘×存在恶意转移相关钱款的情况下,对于吴×要求分割前述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吴×与刘×自2013年9月分居及在此期间刘×从其账户内提取大额存款的事实,原判在扣除部分抚养孩子的花销后,将前述刘×提取的大额存款在吴×与刘×之间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中家具、家电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双方之间予以分割,亦无不妥;吴×上诉称部分家具、家电已经丢失,要求重新分割,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75元,由吴×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楠
代理
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