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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

赵莲英与麦斌、黎兆棠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赵莲英,广州劳伦斯检测设备有限公司,麦斌,黎兆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莲英,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卢叶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长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劳伦斯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麦斌。

原审

第三人:黎兆棠,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黎应奋,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

第三人:麦斌,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赵莲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劳伦斯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伦斯公司)、原审第三人黎兆棠、麦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劳伦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赵莲英、黎兆棠、麦斌,分别占股28%、38%、34%。法定代表人麦斌。营业期限2010年8月3日至长期。2010年8月10日,劳伦斯公司、赵莲英、黎兆棠、麦斌共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2、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原审庭审中,赵莲英及黎兆棠均确认劳伦斯公司还在正常经营。黎兆棠确认持有劳伦斯公司30%的股份。赵莲英称其多次请求召开股东会议,查看财务报表,但均被劳伦斯公司拒绝,并提交《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申请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予以证明。赵莲英称现麦斌把持对劳伦斯公司的经营,损害股东的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2月12日,赵莲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劳伦斯公司进行强制解散,劳伦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上述规定,赵莲英提请解散公司,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股东决议。而且,本案赵莲英及黎兆棠均确认劳伦斯公司正常经营,赵莲英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劳伦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赵莲英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劳伦斯公司,麦斌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赵莲英的起诉。裁判后,上诉人赵莲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裁定书中“原告及第三人黎兆棠均确认劳伦斯检测设备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没有依据,原审庭审中,赵莲英与第三人黎兆棠均不确认该事实,实际上公司股东会机制已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2)裁定书中“黎兆棠确认持有劳伦斯检测设备公司30%的股份”与事实不符,黎兆棠实际持有38%的股份。(3)裁定书中“原告称现麦斌把持对劳伦斯公司的经营,损害股东的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赵莲英已经举证证明以上权利受到损害。2.原审民事裁定程序错误,侵犯了赵莲英的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赵莲英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其在开庭后裁定驳回起诉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赵莲英起诉的权利。3.劳伦斯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解散。《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法律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匮乏、严重亏损等经营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江苏省高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解散公司。根据2010年11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而在本案当中,赵莲英持有公司28%的股份,黎兆棠持有公司38%的股份,二人合计持有公司66%的股份,且二人与麦斌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公司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因此劳伦斯公司应被解散,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很显然违背了该案例的指导意义。综上,赵莲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认定劳伦斯公司符合法定解散事由;3.本案诉讼费用由劳伦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劳伦斯公司、原审第三人麦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原审第三人黎兆棠述称:同意赵莲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莲英占有劳伦斯公司28%的股份,现以无法正常参与劳伦斯公司的运营、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为由诉请解散劳伦斯公司,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赵莲英提请解散公司,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股东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劳伦斯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法院应通过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的裁判,而非作为判断赵莲英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件。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莲英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