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法杨民初字第27号原告罗石光,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集生,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谢玉梅,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石光诉被告邓集生、谢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石光、被告邓集生、谢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起,被告一邓集生,被告二谢玉梅夫妇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贷款人民币(2013年7月19日欠款金额¥94840元、2013年7月28日欠款金额¥77060元、2013年8月5日欠款金额¥99408元,共计金额¥271308元。并于2013年7月19日、7月28日、8月5日立下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部分欠款:(2013年12月9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4年4月14日归还¥15000元,2014年6月16日归还¥20000元,2014年7月29日归还¥15000元,2014年9月15日归还¥23190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2¥9650元)共计还款¥122840元,尚欠人民币¥148460元未付,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集生、谢玉梅夫妻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罗石光贷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14846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零玖元捌角(¥135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一份;3、原告收取被告欠款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邓集生、谢玉梅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2013年7月26日给了他50000元和24800元,2014年12月又给了2500元,还有500元是没有欠条的。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石光与被告邓集生、谢玉梅夫妇自2013年7月起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豆柏(猪饲料)。被告邓集生、谢玉梅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罗石光处购买豆柏,分别于购买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共欠原告货款271308元(2013年7月19日欠货款94840元、2013年7月28日欠货款77060元、2013年8月5日欠货款99408元)。被告邓集生、谢玉梅欠下货款后共偿还了原告175340元(2013年7月26日偿还5000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4年4月14日偿还15000元、2014年6月16日偿还20000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15000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2319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29650元、2014年12月偿还25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9596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集生、谢玉梅欠原告罗石光的货款95968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及出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9596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484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2013年7月2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帐户转帐给原告74800元,被告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24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该笔款项是2013年7月19日之前的一批货款,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后,原告已将欠条还给被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7月19日前与被告有交易或是被告有欠原告货款且通过银行转帐凭证可知该笔款项是在2013年7月19日被��写下欠条后支付的,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该项请求中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350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真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集生、谢玉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罗石光货款959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石光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邓集生、谢玉梅负担2288元;原告罗石光负担1252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代理
审判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王子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朵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