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倪智选,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立云,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陈晓琳,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倪智选与被告高立云、陈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智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菊芬、被告高立云、陈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智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间由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两被告用夫妻双方共有的嵩明县嵩阳镇万年花城36栋1单元1301室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金及利息,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立云、陈晓琳辩称:200000元的本金我认可的,我也愿意偿还,但50000元的利息太高了,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立云与被告陈晓琳系夫妻关系,原告倪智选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15日,被告高立云、陈晓琳向原告倪智选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高立云、陈晓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借款当日原告倪智选通过“倪琼芬”账户向被告高立云转账交付了借款190000元,其中有10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另查明,被告方借款后已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至2014年8月15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借条原件1份、承诺书、存折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被告高立云、陈晓琳向原告倪智选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借款200000元,原告倪智选实际向被告高立云、陈晓琳交付借款190000元,其中有10000元已在借款本金中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被告高立云、陈晓琳向原告倪智选实际借款数额为190000元,即被告高立云、陈晓琳应向原告倪智选偿还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高立云、陈晓琳支付原告倪智选利息500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高立云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止,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立云、陈晓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智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倪智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由被告高立云、陈晓琳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柳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