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事先与沈某电话联系,在嘉定区南翔镇古漪园停车场,将9.9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鲍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称重、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