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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56号

刘子国犯盗窃、非法买卖枪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56号罪犯刘子国,(别名宋德军,绰号“刘耳”、“牛儿”),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共同赔偿金381296元,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7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16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151号刑事决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不矛减刑。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6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止累计达标分26分。2012、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子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子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