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42号罪犯张振川,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231301.5元,由八名同案犯互负连带责任,该犯已支付3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3.4分。本次减刑交纳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