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辉,张家口市宣化区环保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剑飞,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伟,张家口天龙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宋丽琴(系被告张振伟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路甲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伟,经理。
原告张辉诉被告张振伟、宋丽琴、张家口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4日由宣化县人民法院受理,因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以(2014)宣县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以(2014)张民立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剑飞、被告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振伟、张振伟和宋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栋、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被告张振伟与宋丽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张振伟因业务需要短缺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被告张振伟按月给付借款利息。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张振伟核对借款数额后,由张振伟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天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因张振伟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时偿还利息且偿还借款存在严重困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张振伟之间的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振伟、宋丽琴、天龙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不明确,属于个人借贷还是天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明确,天龙公司是给张振伟个人担保还是为公司自身担保不明确。宋丽琴作为张振伟的妻子,不是借款当事人,所用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成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未到,不能解除借款合同。借款的实际数额并不是500万元,需要法庭予以查明。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张振伟已给原告打款7笔共计230万元;在2014年3、4月份,给付原告各种规格白酒,这些货物市场价格4531854元;在2014年5月左右,为原告购买面包车付款29800元,给付2650箱牛栏山酒,价值27、8万元,以上共计710万元左右,已付清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张振伟向张辉借款3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张振伟向张辉借款70万元,共计借款3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为400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2013年10月30日,张振伟向张辉借款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借款利息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2013年12月2日,张振伟向张辉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以上实际借款共计575万元。此后,张振伟给付张辉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张振伟向张辉按月汇款(其中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24日每月给付20万元,2014年1月和2月每月给付25万元)。2014年2月24日,张振伟为张辉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辉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期壹年,借期至2015.2.25。借款人:张振伟担保人:刘海斌2014.2.25”。2014年3月,张振伟给付张辉500万元利息25万元。2014年4月23日,天龙公司在写有“今有张振伟借张辉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张家口天龙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白条上加盖印章,并由张振伟签字。2014年4月28日,张振伟为张辉出资3万元购买面包车一辆,给付牛栏山酒2560箱(在诉讼过程中,张辉陈述当时双方约定每箱酒89元,2560箱共计227840元,加上面包车3万元,共计257840元抵顶2014年4月借款的利息)。此后,张振伟及天龙公司因巨额债务,不能给付借款利息。同时,张振伟和天龙公司停止对张家口市各大超市的供货业务,并将自有的部分货物以拖欠案外人阎方借款1500万元为由抵债。在庭审过程中,张振伟认可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向张辉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对2014年2月25日书写500万元借条时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张振伟以“忘了”为由不置可否。另查明,宋丽琴系张振伟妻子,是张家口市桥西区琴缘酒品经销部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3日农行、工行、建行转账共计310万元的凭条和回单、2013年10月24日牛某某理财金账户转账70万元历史明细单、2013年10月30日丰某某转账95万元凭条、2013年12月2日牛某某向张振伟汇款1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014年2月25日借款原件、2014年4月23日天龙公司盖章担保承诺的白条、张家口市桥西区琴缘酒品经销部开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振伟和张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张振伟实际向张辉借款共计575万元,减去张振伟已偿还的借款100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实际为475万元。2014年2月25日,张振伟虽然给张辉打借条500万元,但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张振伟向张辉借款475万元。张振伟按照约定的利息数额按月向张辉汇款,双方之间没有按月偿还本金的约定,张振伟在2014年2月25日亦认可借款本金未减少,因此张振伟按月汇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借款的利息。张振伟与张辉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月息5分的约定虽然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但是张振伟自愿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且履行完毕,属于履行自然之债的行为,故不能用张振伟已履行利息再行抵扣未偿还的借款。在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张振伟在2014年3月仍然按照当初的口头约定给付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印证50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仍然是月息5分。2014年4月,借款尚未到期,借款双方没有其他的约定,张振伟用给付张辉牛栏山酒和代付面包车款以抵顶债务的行为,仍然是给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上述给付利息的行为也是张振伟自愿履行的行为,已付利息也不能抵扣借款本金。张振伟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将自有财产转移抵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张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张振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一年期)的四倍即年利率24%赔偿损失,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因张振伟的借款发生在张振伟和宋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天龙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借款担保,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天龙公司应当对借款及其借款解除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振伟辩称已给付张辉4531854元货物抵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张辉货物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辉借款47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宋丽琴、张家口天龙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360元,减半收取27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振伟负担。宋丽琴、张家口天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