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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9号

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姚金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姚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朱春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该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汝曦,该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姚金波,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金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粤A×××××号牌车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被告,该车每年需缴纳的车船税、年票、保险、检测(年审、季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车号牌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故必须先由原告垫付粤A×××××号牌车每年的各项费用,然后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履约,为被告提供该车一切相关业务的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连同粤A×××××车辆一齐失踪,无法联系,至今没有缴纳该车的任何费用,致使原告为该车垫付缴交保险费6386.6元(含交强险3070元、商业险3316.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书。2、判令粤A×××××号牌车登记所有人转移过户至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粤A×××××号牌车保险费6386.6元(含交强险3070元、商业险3316.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金波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一、乙方将自购欧某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1132,车架号8493核定载重2.49T,核定车座位3,挂靠甲方,乙方以甲方名称使用车辆,车辆所有权由乙方所有……三、甲方按政府部门有关各项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定级、季审、年审等及其它有关手续,政府所有相关收费由乙方全额负责。合同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每月40元服务费。

四、凡乙方挂靠甲方的车辆必须购买交通强制险及营运性质叁拾万元或以上的第三者保险。若车辆保费到期乙方未及时续保,甲方有权为车辆进行及时续保,其续保费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拒付续保费,甲方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并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七、上述规定应由乙方负责缴纳的费用,如乙方延迟缴纳而致甲方为其代垫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缴纳滞纳金,其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滞纳金为延期的应缴纳费用的总额的5‰……九、本合同有效期2年,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等。 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307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费3316.60元。 另查,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401132,车架号LVBVCPFD74H008493。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管理服务合同》、保险单、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合同已自然到期,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双方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权属登记的一致性,被告须提供相关资料、证照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费用,现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70元及机动车商业险3316.60元,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307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3316.60元。 二、被告姚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到相关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号奥铃中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401132,车架号LVBVCPFD74H008493)所有人为被告姚金波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2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桂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