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周常江,务农。被告郭先锋,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常江与被告郭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常江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常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常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常江负担。
审判员 周小影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