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执字第302号

林同枝犯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同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02号罪犯林同枝,男,1956年1月2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7)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1999)闽刑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同枝于2000年8月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莆刑执字第12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604号刑事决定,将闽莆监减字(2013)第1346号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莆田监狱。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同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7分。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同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同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