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乡铜鼓村。
法定代表人:江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昌禄,男,1968年3月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昌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315元,退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