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烟台市杰功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功,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烟台捷星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广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申诉人烟台市杰功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烟台捷星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芝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烟台市杰功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烟检民监(2014)3706000011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欣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