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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

丁桂仁与张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斌,丁桂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蔡新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丁桂仁。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斌的委托代理人蔡新莲、被上诉人丁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丁桂仁与张斌系邻居。2013年5月21日早晨6时许,丁桂仁与张斌在西塞山区黄思湾田家墩92号楼前因共用楼道卫生问题发生口角并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互相动手殴打行为,致双方均受伤,张斌衣服受损。丁桂仁伤后当天在黄石市爱康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13天,检查、治疗费用共计7,412.83元,医嘱记载留院陪护1人。张斌在黄石市爱康医院检查并花去医疗费用725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公安分局治安巡防五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本案双方当事人损伤程度鉴定,认为丁桂仁不构成轻微伤,张斌构成轻微伤。黄石市西塞山公安分局作出对丁桂仁罚款300元和对张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丁桂仁系江阴博帆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为2,100元/月。另张斌认为丁桂仁不构成轻微伤但治疗费用多达7,412.83元,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丁桂仁在医院诊疗内容、费用、用药与其2013年5月21日受到伤害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10月30日撤回该申请。一审判决认为:远亲不如近邻,丁桂仁与张斌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照应,现因楼道卫生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动手实属不该。丁桂仁作为年长者应对晚辈宽容,张斌作为年轻人也应懂得理让,事发当天双方之间如能注意用语、互谅互让则伤害事件或能避免。该事件系丁桂仁与张斌两家长期不和所致,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只是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因此丁桂仁过错在先,且根据其提交给法院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确定丁桂仁在争执中先动手拉扯,其过错程度较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双方的人身损害损失由丁桂仁负60%责任,张斌负40%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损失:

一、丁桂仁的损失:1、医疗费,张斌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病历及医疗、用药等费用票据确定丁桂仁医疗费应为7,412.83元;2、误工费按误工13天计算为910元(2,100元/月÷30天×13天);3、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23,62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1.40元(23,624元/年÷365天×13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天×13天),以上合计9,913.40元。

二、张斌的损失:1、医疗费为725元;2、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362元;3、衣服损失酌定为260元,以上合计1,347元。张斌对丁桂仁的损失应负担40%的赔偿责任,即3,965.36元;丁桂仁对张斌的损失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即808.20元。扣减丁桂仁应赔偿给张斌的808.20元外,张斌还应赔偿丁桂仁3,15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桂仁3,157.16元;

二、驳回丁桂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轻微伤,医生建议其住院,考虑以和为贵,其放弃住院治疗,但丁桂仁没有伤,却住院治疗,支付几千元住院费,所有检查结果均与她的伤情无关,纯属全身体检和治疗自身疾病,其不应赔偿丁桂仁的住院治疗费用。其与丁桂仁发生纠纷是因丁桂仁家中顶楼违章建筑拆除后的卫生问题而引发,丁桂仁有错在先,且纠纷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故其不应对丁桂仁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反而丁桂仁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丁桂仁答辩称:此次纠纷系张斌打骂在先,其因此而受伤,张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住院系听取医生的建议,并非治疗自身原有的疾病,张斌应该承担其住院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事发当日,丁桂仁在张斌要求将清理楼道卫生时,开口辱骂张斌,并在张斌一再制止的情况下继续辱骂,导致两人对骂。随后,丁桂仁冲至张斌跟前将张斌抓伤,张斌朝丁桂仁的右脸打了一巴掌后,又朝丁桂仁的腹部踢了一脚,两人随即被他人扯开。丁桂仁随后到黄石市爱康医院检查伤情,该院首先对丁桂仁进行CT放射检查,丁桂仁为此支付检查费480元。放射检查结果显示丁桂仁腹部右侧第1-10胁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丁桂仁于当日以胸部闭合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由住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进行血液、血糖、心脏等检查。

本院认为:丁桂仁、张斌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并以合法适当的方式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而不应感情用事,甚至采取暴力手段,导致矛盾升级。丁桂仁不顾居住安全,先在楼道搭建违章建筑,引发邻里不合,后在违章建筑拆除后未能积极处理遗留的卫生问题,导致双方家庭矛盾加剧,且在发生纠纷时采取过激言语和拉扯衣服等错误方式,致张斌轻微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斌在与丁桂仁交流未果后,未能理性对待,对丁桂仁实施伤害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斌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桂仁提供的病历虽然显示其是因胸部闭合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斌除打过丁桂仁右脸一巴掌和朝其腹部踢了一脚外,没有实施其他的伤害行为;住院病历中丁桂仁多处软组织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而CT放射结果表明丁桂仁在医院诉称疼痛的腹部无骨折征象,根据当时的情形,丁桂仁应无住院治疗的必要。丁桂仁在住院期间又进行了与张斌损害行为无关的血液、血糖、心脏等检查,显属扩大损失,因此张斌对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张斌提出其不应承担丁桂仁住院期间损失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因此,本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桂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丁桂仁负担60元,张斌负担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丁桂仁负担60元,张斌负担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

审判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