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马平,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28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明。
委托代理人:莫小松,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黎明,女,1956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莫小松,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范广田,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范智华,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马平与被告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地乐公司”)、被告黎明、被告莫小松、被告范广田、被告范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杰才,被告满地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莫小松、被告范广田、被告范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满地乐公司以经营资金运作不足为由,向原告马平借款2431235元周转,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给被告满地乐公司2431235元。直至2011年1月被告满地乐公司一直分文未还。2011年1月,原告与各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满地乐公司承诺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每半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资金资源占用费(实为借款利息)291748元,并保证于2013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所有借款。被告黎明、莫小松、范广田、范智华承诺若被告满地乐公司不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愿意以个人财产抵还被告满地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其他相应费用。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各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满地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431235元;
二、被告满地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43123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计付,利息为1166992.8元,之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黎明、被告莫小松、被告范广田、被告范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满地乐公司辩称:被告满地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另外431235元为利息。但该笔借款已通过被告范广田、范智华偿还给原告,其中,2011年1月28日从我公司农行账户转入范广田农行账户5100000元,范广田说款到即还给原告2000000元本金;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黎明还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给范广田、范智华转交还款2295000元,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满地乐公司已还款,那么与被告满地乐公司、黎明、莫小松无责任,被告范广田、范智华应负全责。如果原告承认范广田、范智华已经于2011年1月还款,那么利息应重新计算。 被告莫小松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满地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范广田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我方均无异议,但我方已经终结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准上述应诉答辩请求。 被告范智华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我方均无异议,我方已经终结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准上述应诉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满地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和4月19日将两笔款项共计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满地乐公司账户。被告满地乐公司直至2011年1月仍未还款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2011年1月29日,原告马平(甲方)与被告满地乐公司(乙方)、被告莫小松、黎明、范智华、范广田(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于2011年1月29日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2431235元(不计复息);乙方保证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每半年一次性付给甲方资金资源占用费291748元;乙方保证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甲方所借款项2431235元;该借款期限为两年,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但还款金额每笔不少于500000元,其相应的借款资金资源占用费同时按相应比例承付;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资金资源占用费及归还所借款项时,乙方担保人莫小松、黎明、范智华、范广田负责以个人其他财产抵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及相应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同时向甲方开具借款欠据后一并生效;借款期满,乙方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2431235元,甲方归还乙方开据的借款欠据后,本协议同时终止。同日,被告满地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收到马平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壹仟贰佰叁拾伍元整(2431235元)”。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满地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给原告马平。 2013年3月31日,原告马平(甲方)与被告满地乐公司(乙方)、被告莫小松、黎明(担保人)签订一份《2013年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1月29日一次性借款给乙方2431235元(不计复息);乙方保证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每个月一次性付给甲方借款资金资源占用费共计72937元,汇款全称:湛江市赤坎区大平日用品商店,开户银行:湛江市商业银行跃进支行;银行账号:50×××19;乙方保证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甲方所借款项2431235元(不计复息);借款期限为两年,乙方可以提前,但还款金额每笔不少于500000元,其相应的借款资金资源占用费同时按相应比例承付;乙方如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资金资源占用费及归还所借款项时,乙方担保人黎明、莫小松负责以个人其他财产抵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及相应费用。 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马平以被告满地乐公司一直未予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满地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431235元,要求被告黎明、被告莫小松、被告范广田、被告范智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满地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431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地乐公司、黎明、莫小松、范广田、范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借款2431235元给被告满地乐公司,被告满地乐公司至今未予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满地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满地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24312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满地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通过担保人范广田、范智华偿还给原告马平,其提供的证据有支付给被告范广田、范智华的汇款凭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有汇款给被告范广田、范智华,未能证据该款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而且原告至今还持有满地乐公司出具的借据,如果满地乐公司已经还款,那么其应该将借据收回,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条,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因此,被告满地乐公司关于该借款已经通过担保人范广田、范智华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满地乐公司汇给范广田、范智华的款项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并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金额的每月2%支付利息,该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也未对利息是否过高提出抗辩,因此,被告满地乐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被告黎明、莫小松、范智华、范广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1年1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担保人莫小松、黎明、范智华、范广田负责以个人其他财产抵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及相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莫小松、黎明、范智华、范广田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范智华、范广田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马平在该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范广田、范智华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2013年3月31日,原告马平与被告满地乐公司、被告莫小松、黎明重新签订了一份《2013年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约定莫小松、黎明为担保人,并没有约定范智华、范广田为担保人,因此被告莫小松、黎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广田、范智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平偿还借款2431235元; 二、被告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31235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月2﹪计付; 三、被告莫小松、黎明对被告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小松、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6元,由被告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东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