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文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方向向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被害人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额外赔偿,且已经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方向向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的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宁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行政强制措施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综合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涉案人员驾驶证信息情况;5、过磅单,证实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载重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在平铁公路宽城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与相对行驶宁某某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宁某某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张某甲烧伤,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货车损坏及现场周边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此事事故的次要原因;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信、土葬证明,证实被害人宁某某系被烧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9、视听材料,证实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询问和抽血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7日7点28分其接到车队司机李某某电话,李某某在电话里说宁某某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在邦宽线宽城县炮岭路段,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早上7点多,其驾驶着冀HF96**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邦宽公路由孟子岭方向往岭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炮岭梁路段时,其驾驶的机动车由于减速导致车辆熄火了,其在打电话救援的时候,其车辆后方一辆半挂货车由于超车与前方行驶的货车相撞在一起了,这期间其打电话报了119,在之后119、110、122都来了;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龙兴车队司机,2015年1月7日早上7时许,其驾驶冀HF93**号重型货车在张某甲驾驶的龙兴7号车后面,张某甲前面是宁某某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货车,当时其看见相对方向行驶一辆半挂车在超车时与宁某某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货车撞上了,撞上之后宁某某驾驶的车起了很大火,随后半挂车也起火了,当时火势很大无法上前救援;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早上其和另外两个同事从孤山子方向往桲罗台方向行驶,大概7点左右当行驶至炮岭村路段时,看见前面行驶的58号货车和对面占道行驶上来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了,其下车往现场方向走时,58号车司机叫其帮忙把驾驶室的车门子打开,其到还有一米远的时候,58号车突然起火将其烧伤了;1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7日7时30分许,其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半挂车沿邦宽线由宽城方向向唐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县炮岭路段时,前方有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停在了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上,其准备超过前四后八货车时与前方相对行驶过来的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重型货车车头右侧和其车的气罐、大箱撞上了。两车碰撞之后不知道哪车就起火了,当时看到车里有人就想去救他,但是驾驶室位置已经起火,没敢往前面去,之后其就躲边上去了。前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机动车驾驶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肇事经过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有报警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应当按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宁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关 峰
代理
审判员 沈 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