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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18号

连兴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当事人
连兴家;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118号原告连兴家,男,193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连栋梁,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漪,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平。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兴家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庆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后经修改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栋梁、沈漪、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兴家诉称,原告与连菊清(1984年亡)系姐弟,两人父亲连永生(1974年亡),1951年土地登记时,原告与父亲共同拥有原川沙县连家村宅基地一处(现在的合庆镇华星村连家宅XXX号),上有瓦房两间。原告年轻时外出工作,房屋原由连永生居住,连永生过世后,由连菊清居住,并支付租金给原告。2007年原告与连菊清之子张新华商议要叶落归根,回祖屋居住,张新华称其建房经过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多处反映,并诉至法院,在(2014)浦行初字第426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获知了被告2004年4月24日所作的浦合土字(2004)第4582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以下简称被诉建房许可),该证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也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且要扣除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建房许可。

被告合庆镇政府辩称,2004年4月24日其作出过被诉建房许可,是对张新华1984年建房行为的补证。根据原告自述,其最晚在2007年也已经知道被诉建房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建房许可是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5年再起诉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建房许可,批准张新华建造两层房屋两间,建筑占地81平方米。该建房许可系对张新华1984年建房的补证行为。原告系张新华母亲连菊清之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建房许可系行政许可行为,故原告最迟应在被告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于2004年4月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原告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另,原告认为其有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对此,

本院认为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不能突破第四十二条中对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兴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连兴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其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其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