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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182号

李希言与孙志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希言,孙志玉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182号原告李希言。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玉。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希言与被告孙志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和被告孙志玉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志玉,为被告卖水果。2014年6月8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指派原告拆除全羊馆二楼的隔断。在拆除过程中,因为门上方的玻璃突然坠落,将原告的手臂割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误工费3190元(110元×29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532元(郝庆香22060元/年×20年/2人×10%+李坤晟22060元/年×18年/2人×10%+李慧玲22060元/年×6年/2人×10%),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02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基本属实,但并不是我指派原告到二楼拆除隔断的,而是原告酒后自愿上去拆除并受伤的。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为其卖水果。2014年6月份被告想开饭店,租赁一二层楼房,需要收拾房屋,6月8日中午一点左右,原告到该房屋的二楼帮助被告拆除原有的隔断时,隔断门上方的玻璃掉了下来,将原告右胳膊划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皮裂伤并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后,又到被告处工作两个月,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之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已明确。鉴定部门对原告之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卖水果生意,雇佣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干其他活,原告受伤被告亦应赔偿。对于原告之伤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采用鉴定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3000元÷30天×15天)、鉴定费17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陪护人员及做鉴定情况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玉赔偿原告李希言护理费1650元;

二、被告孙志玉赔偿原告李希言误工费1500元;

三、被告孙志玉赔偿原告李希言鉴定费1700元;

四、被告孙志玉赔偿原告李希言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5150元,被告孙志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孙志玉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金铁善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