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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109号

杨杰与张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杰,张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杰,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强,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杰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杰申请再审称:张志强在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受雇于杨杰期间每月劳动报酬为5000元,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张志强应取得劳动报酬106833元。杨杰已经向张志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其中有收据记载的为101500元,无收据记载的为5333元。

一、二审法院依据张志强提交的2013年1月24日的收据认定杨杰欠付张志强工资31800元,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杨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志强提交意见称,杨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杰欠付张志强劳动报酬的数额。张志强提交的有杨杰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明确记载杨杰已支付张志强工资85000元,而该对账单的反面记载了杨杰应当支付张志强工资116800元及已经支付工资85000元。杨杰对由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正面记载的已付工资85000元予以认可,但对无其签字确认的反面所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正反两面的内容联系密切且内容连贯,可以证明张志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认定杨杰尚欠张志强工资3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杨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

审判员 方 哲

代理

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