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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38号

周正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当事人
周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明,别名大文,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勐海县,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钢、被告人周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铁生(已判刑)邀约小老(已判刑)各携带一支火药枪到景洪市纳板河保护区内的“小麦”山上打猎,两人发现一头野牛,遂开枪将野牛打伤,后铁生又邀约被告人周正明及李某1(已判刑)带枪前来一起围猎受伤的野牛。次日,四人寻找到受伤的野牛,被告人周正明和李某1开枪将野牛打死,四人用刀剥皮取肉,烘烤后背回家食用,野牛头和角被抛弃,野牛胆由被告人周正明交给其岳母食用,并分给其他三人各15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正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立案后,周正明配合公安机关对8.10猎杀野牛专案的在逃人员李某3、扎老、张二进行劝说后,三人主动到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纳板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正明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被告人周正明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2、铁老二、铁生、小老、李某1的询问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关于建立西双版纳纳板河流域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示意图;鉴定聘请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西森公诉字(2011)17号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1)西刑终字第128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纳板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涉安财物去向说明;被告人周正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牛一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正明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其主动劝说他人投案,有立功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正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琼

审 判 员  陈美兰

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四 大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