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6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桥村牌东5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越中心线靠左行驶由李某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副驾驶座上的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马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225.387mg。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桥村牌东5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越中心线靠左行驶由李某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副驾驶座上的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马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225.387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侦查。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9日2时2分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3、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马某不负责任。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25.387mg。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自己在许昌市区酒吧饮酒,后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拉着马某在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28日23时许,李某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自西向东斜着驶来,李某驾驶的货车躲闪不及,两车相撞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驾驶资格。9、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8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与豫K×××××小型客车乘车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对李某某抽血化验并将其查获的事实。10、鄢陵县公安局柏梁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某在鄢陵县柏梁镇马庄一村4组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但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25.387mg,且造成一人受重伤的损害后果,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