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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94号

周凤清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周凤清,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清,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负责人王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凤清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凤清之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赵霞,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隗龙飞、被上诉人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周凤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长阳镇高佃四村村民,住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号,该房屋土地是我唯一的宅基地。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建设,将我的上述宅基地划在了征地拆迁范围。我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了涉诉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征收了包括我的宅基地在内的共计25.28亩的高佃四村的土地,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佃四村村委会)还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8条规定,建设项目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而不是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另,涉案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46条、49条、71条、81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均不适格,签订协议程序违法,协议内容也违法。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由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和高佃四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房山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周凤清的诉讼请求。周凤清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房屋不在涉诉地块范围内,而在长阳镇北部组团经济适用房项目内,我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2月1日,我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征收土地事宜以及征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作了约定,协议书中征地事宜也经过了高佃四村村委会2011年10月23日通过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认可,协议书经过了公示公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协议书进行了公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告,协议书中征收土地已经取得了北京市政府征地批示,文号是京政字第2012年第7号。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签订后,已于2012年8月7日将协议书约定的征地补偿共计1133.6639万元支付给了高佃四村村委会。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综上,周凤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周凤清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高佃四村村委会辩称:对周凤清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周凤清的房屋不在本案涉诉地块范围内,周凤清在另案起诉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高佃四村村委会案件中称其房屋宅基地在北部组团经济适用房项目范围内,在本案中又称其房屋宅基地在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内,周凤清的房屋不可能既坐落在经济适用房项目内,又坐落在C地块内,经村委会和相关部门核对,周凤清房屋坐落在北部组团经济适用房项目范围内,其房屋及宅基地与本案地块无关。关于周凤清提出其承包地的问题。第一,长阳镇不存在个人实际承包的承包地,2004年就已经采取了确权确地,本案项目征收高佃四村村委会土地,是没有耕地的,涉诉的协议书中写了土地面积及地类,其中没有耕地;第二,周凤清个人不能因对征地补偿协议产生质疑而提出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村村委会签订涉诉协议前提是有村民代表签字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该协议也经过了公示,有关内容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且在此前于2012年涉诉地块已经取得了市政府的征地批复,因此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本案涉诉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本村,有关的土地本村也已交付给了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因此,周凤清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凤清的起诉或驳回周凤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和高佃四村村委会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利签订相关协议,且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周凤清作为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对上述协议书存有异议,但该协议书的签订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为高佃四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经过相关部门的公示公告,周凤清未能在公示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北京市政府对“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作出批复,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凤清据以主张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周凤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周凤清系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协议的签订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利提起诉讼,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抗辩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周凤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凤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周凤清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高佃四村村委会无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资格、签订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且涉诉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房山土地储备中心、高佃四村村委会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周凤清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其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号的院落,用地性质为宅基地。2011年10月23日,高佃四村村委会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在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A-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该村集体土地等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并通过决议。该决议载明,本村村民代表共21人,应到21人,实到18人,同意此决议的代表18人,已超过代表半数,本方案依法通过有效。并有村民代表签字及捺手印。2011年12月1日,房山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高佃四村村委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房山区长阳镇建设(项目名称)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征收乙方土地1.6851公顷(合25.28亩);该地块地理位置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东至房山区水务局用地西边线,西至高佃第四村边界,南至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北至高佃第四村边界;征地补偿标准为44.8443万元/亩,共计补偿1133.6639万元,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公示,文号为京(房)地征(2011)54号-3,公示内容为:“经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民主决议,并与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协商,对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地事宜,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集体土地1.6851公顷(25.28亩),现就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及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如下:……三、提出意见及听证权利,自本公示张贴起5个工作日内(到2011年12月16日止),长阳镇高佃第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上述公示的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房山国土分局(地址:良乡西路3号、邮编:102488、联系人:赵圆圆、联系电话:8935****)提出具体意见,在此期限内可以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意见或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201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12)7号《关于房山区二○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二村、高佃第三村、高佃第四村集体土地共计15.1582公顷(合227.37亩),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对“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入市公开交易。2012年9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依据2011年12月12日的征地补偿安置公示(京(房)地征(2011)54号-3)结果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京政地字(2012)7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将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征地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房山土地储备中心、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山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高佃四村村委会,高佃四村村委会亦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关于房山区二○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佃四村村委会就村集体土地的征地问题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高佃四村村委会与房山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将该协议主要内容和补偿安置情况予以公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亦作出相应批复,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公告了征收土地方案等事项。缔约双方已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周凤清所持高佃四村村委会不具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资格、签订协议属无权处分,及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之上诉主张,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高佃四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有权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签订上述协议。房山土地储备中心与高佃四村村委会就建设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土地征收亦履行了相应的批准、公示手续,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周凤清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存在何种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周凤清之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凤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凤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代理

审判员 陈  雨  菡

代理

审判员 马  兴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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