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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0号

刘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城镇居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8日移送至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国、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某酒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西湖宾馆大厅内无故滋事,对高某、高某乙、姜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人体轻伤,高某乙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人体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某酒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西湖宾馆大厅内无故滋事,殴打高某、高某乙等人。经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本案在侦查及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高某、高某乙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高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吴成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