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泳凤,女,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南,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习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王泳凤与被上诉人徐正南、原审被告朱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正南诉称:2012年3月19日朱习宏向徐正南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经徐正南多次催要,朱习宏、王泳凤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朱习宏与王泳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朱习宏、王泳凤立即归还徐正南借款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徐正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3月19日由朱习宏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2年3月19日徐正南向朱习宏账户转账3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张。原审被告朱习宏未举证亦未答辩。原审被告王泳凤辩称:本案借款系朱习宏代表江苏冠沧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沧公司)向徐正南出具借条所借,由冠沧公司实际使用,冠沧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徐正南归还了30万元,现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另,朱习宏与我于2013年3月协议离婚,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王泳凤提供了2012年3月19日出票人为朱习宏、收款人为冠沧公司、金额为48.5万元的江苏银行进账单(原件)1张;2012年4月19日申请人为冠沧公司、收款人为徐正南、金额为30万元的江苏银行本票结算申请书(原件)1张。针对原审被告王泳凤辩称,徐正南补充陈述:徐正南与冠沧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20日朱秀根、冠沧公司共同向徐正南出具借条借款115万元,朱习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19日冠沧公司所付30万元是用于支付该公司向我所借款项的利息,目前借款本息尚未结清。至于朱习宏向徐正南所借30万元如何使用与徐正南无涉,徐正南是将此款借给朱习宏本人的。徐正南补充提供了2010年12月20日由朱秀根、冠沧公司共同向徐正南出具的金额为115万元,并由朱习宏提供担保的借条(复印件)1张。原审法院认为,朱习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徐正南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徐正南及王泳凤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朱习宏向徐正南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习宏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朱习宏与王泳凤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徐正南要求朱习宏、王泳凤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泳凤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系朱习宏代表冠沧公司向徐正南所借,且已由冠沧公司偿还。对此,徐正南予以否认。王泳凤所举证据只能说明2012年3月19日朱习宏与冠沧公司之间发生了48.5万元的往来,并不能证明朱习宏向徐正南所借30万元系经冠沧公司授权并经徐正南认可的职务行为;同理,由于冠沧公司与徐正南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2012年4月19日冠沧公司向徐正南所付30万元,不能认定为冠沧公司代朱习宏向徐正南偿还借款。故对王泳凤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习宏、王泳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徐正南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朱习宏、王泳凤负担(此款徐正南已交纳,朱习宏、王泳凤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
上诉人王泳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在审查本案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疏忽。原审仅凭朱习宏的借条,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情的性质。朱习宏虽写借条,其作为公司股东代公司借款,该款并未用于家庭。仅凭借条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该款打入朱习宏账户后,当天进入了冠沧公司帐户,并有冠沧公司使用一个月后,即2014年4月19日归还了该笔借款。归还款项的本票上面。明确注明“往来”“朱习宏”字样,说明该款项是特别备注为朱习宏的代借款的还款,冠沧公司的该行为,应该视为对朱习宏借款进行还款的行为。且原件由我收执,如果是公司行为,原件是要做帐的。原审不作认定错误。综上,由于朱习宏缺乏法律常识,认为是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借款就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就是代表公司其实是违反借款时的真实目的和意思表示。现公司已经破产。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150万借条无效,在2011年7月朱秀根重新出具了115万借条,朱习宏担保。该起借贷案也同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正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借条和汇款凭条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朱习宏个人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事实交付;上诉人称款项用于冠沧公司,被上诉人并不知情。115万元借款的诉讼中,朱习宏委托了代理人,主张还款的30万元是本金,我方认为是利息,因利息计算错误,我方暂撤诉。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泳凤向本院提供一审已经提交的2012年4月19日申请人江苏银行本票结算申请书复印件上备注“此款用于还朱习宏2012年3月19日向徐正南所借的30万元,计朱习宏个人往来”。朱锦红、朱秀根签名字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正南30万元出借款的清偿义务主体问题及该款是否已经清偿。第一,借贷合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不是款项流转过程来认定借款的当事人,款项的流转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还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的主体、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朱习宏向被上诉人徐正南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为此,徐正南直接将借款转入朱习宏本人的帐户,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徐正南主张权利,朱习宏理当归还。该借款发生在朱习宏与王泳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泳凤主张该款由朱习宏汇入冠沧公司,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交的证据汇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等,本院不予采信。且朱习宏借款用途并不改变其与徐正南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关系。朱习宏、王泳凤为被上诉人徐正南30万元出借款的清偿义务主体。第二,对30万元的出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字据,该字据形成时间不明,且未加盖冠沧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冠沧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徐正南转账30万元的同时,明确告知徐正南该款系为朱习宏个人还款。上诉人王泳凤在审理中所说朱习宏为冠沧公司借款担保的为115万元而非15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徐正南向一审提交的也是115万元的借条,双方陈述并无差异。根据生活常识,徐正南借款给朱习宏是直接将款项汇入朱习宏的帐户,朱习宏还款也应当从自己帐户汇入徐正南帐户。因冠沧公司与徐正南有借款合同,如无明确区分证明,故本院对王泳凤提出冠沧公司汇款30万元即是为朱习宏还款的口头解释不能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泳凤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泳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