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刑执字第406号

XX光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406号罪犯XX光,男,1962年11月14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余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XX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2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XX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其余刑较短,且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老、病、残罪犯,或者过失犯罪等情形,故对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