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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697号

陶天明与康水良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天明;康水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97号申请执行人陶天明,男,汉族,1947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康水良,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陶天明诉被告康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康水良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故权利人原告陶天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

审判长潘永华、

审判员卫亚东、

代理

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工商登记和车辆管理机构等方面的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去向不明。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永华

审 判 员  潘永华

代理

审判员  程如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