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龙,男,生于1991年6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GT-I9802型手机(串号:359540053528693)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龙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龙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龙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鸿
代理
审判员 姬晓娟
代理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