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世莲,女,汉族,1960年1月24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智礼,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朝春,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
原告李世莲诉被告康朝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莲及其代理人、被告康朝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莲诉称:原告系被告康朝春的嫂子,2013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到“石头窝”打核桃,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动手相向,被告用扁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6日到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双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0日,原告手术后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784.24元。出院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出面解决此事,原告遂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凤庆县人民法院以(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同年11月16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以临市医鉴技字(2014)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李世莲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5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之损失是原告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前的损失,判决结果是恰当的,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尚有损失未得到赔偿,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750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00元,误工费(180-14)天×76.35元/天=12674.10元,护理费(60-14)天×76.35元/天=3512.1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0.2=24564.00元,以上合计51250.2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51250.20元×0.7=35875.14元。
被告康朝春辩称:原、被告两户分家时,位于原告家房后一株较大的核桃树分给被告,位于地名“石头窝”的两株小核桃树分给原告家,后来,应原告家要求,被告也同意调换,从调换以后近二十年,“石头窝”的两株核桃树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9月5日,因原告不听劝阻偷打被告家“石头窝”的核桃,被告才一时气愤打了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还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因此,被告不愿意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凤庆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在判决之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5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第2份证据,被告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此并没有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及责任问题无需再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也没有明确加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得出的结论较为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有关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则应按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莲系被告康朝春的嫂子,分家时,原告家房后的一株核桃树先是分给了被告家,“石头窝”(地名)的两株核桃树先是分给了原告家,分家当晚,双方协商后又进行了调换,此后,“石头窝”的两株核桃树换由被告家一直管理。2013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到“石头窝”的核桃,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动手相向,被告康朝春用扁担将原告李世莲打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尺桡骨双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至20日在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354.50元。2014年11月16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得到鉴定依据之后,原告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另行提起了侵权赔偿之诉。本案庭审以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15日到凤庆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692.90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643.95元,原告自已承担2048.95元。以上有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对比本案与之前(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民事案件,两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之前的案件事实也无异,本案实际上只是前一案件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前一个案件判决后,又以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有关费用的理由充分,被告应当继续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因两个案件的纠纷成因相同,故前一个案件中依三七比例划分的赔偿责任,也同样适用于本案,本案有关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自负30%,由被告承担70%。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公交(2014)90号文件),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141元/年×20年×0.2=24564.00元;误工费扣除前一案已处理的14天后,确定为(180-14)天×76.35元/天=12674.10元;护理费扣除前一案已处理的14天后,确定为(60-14)天×76.35元/天=3512.1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00元,确定为60天×30.00元/天=180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按照原告的实际支出,确定为2048.95元;以上费用合计44599.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金额为13379.75,剩余的70%,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31219.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朝春赔偿原告李世莲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1219.40元;
二、上述费用限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1219.4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原告承担116.00元,被告承担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春文
审 判 员 胡占元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