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区圣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中君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言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高新区圣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中君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中君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百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0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中君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其购买了宜百置业公司开发建造的铜陵市商会大厦1001、1002号房屋,随后其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后,宜百置业公司逾期交房,经查询,宜百置业公司与圣源小贷公司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指向房屋为铜陵市商会大厦1001、1002号,并于2012年7月25日在铜陵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现经其了解,宜百置业公司已全额归还了圣源小贷公司的借款。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判令铜陵中君公司与宜百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铜陵市商会大厦1001、1002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圣源小贷公司与宜百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铜陵市商会大厦1001、100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销圣源小贷公司与宜百置业公司之间关于铜陵市商会大厦1001、1002号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地产部门的备案,由宜百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与诉讼费用。圣源小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债权纠纷,适用普通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由宜百置业公司住所地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标的物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大道南段商会大厦,属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了圣源小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圣源小贷公司上诉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独立存在的合同,且其与铜陵中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普通债务纠纷,应适用普通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由宜百置业公司住所地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源小贷公司虽与铜陵中君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铜陵中君公司与宜百置业公司、圣源小贷公司与宜百置业公司就铜陵市商会大厦1001、1002号房屋均有买卖合同,故铜陵中君公司选择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铜陵中君公司与宜百置业公司、圣源小贷公司与宜百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需交付的不动产铜陵市商会大厦1001、1002号房屋属于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圣源小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卫无代理
审 判员 张庄女代理
审 判员 王颂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范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