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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56号

刘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蔚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