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10号

陈石荣、吉菊仙等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4-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石荣;吉菊仙;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石荣,男,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原告吉菊仙,女,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康,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石荣、吉菊仙诉被告公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荣、吉菊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康、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光和张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石荣、吉菊仙诉称,陈继华于2014年6月23日受聘于云A×××**号车辆承包人李杨波,驾驶车辆云A×××**号车辆往返石林与昆明。2014年7月25日陈继华在驾驶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陈继华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陈继华2014年7月25日驾驶被告的营运车云A×××**突然死亡,不论其实际受聘于承包人李杨波,还是挂靠关系的被告,被告公交公司都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原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裁决错误及原裁决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之子陈继华与被告公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第一、陈继华受聘于李杨波,工资由李杨波发放;第二、陈继华不受我公司约束,工资不由我公司发放;第三、原告所称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仅适用于矿山企业和建筑施工;第四、李杨波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第五、陈继华不是因工死亡,是自身疾病死亡。故我公司与陈继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继华与公交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石荣、吉菊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片、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照片。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证明被告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公交公司与陈继华是合法用工关系。2、急诊抢救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欲证明陈继华驾驶车辆情况及死亡原因和经过。3、尸体解剖申请书、协商确定书、安葬协议书。欲证明李杨波与陈继华属于聘用关系。4、收据、客运例检合格通知单、驾乘人员出入证、出车统计表、补票结算清单、个人台账。欲证明陈继华系在被告的培训和管理下驾驶车辆及车辆营运记录。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急诊抢救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出车统计表和个人台帐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急诊抢救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收据、客运例检合格通知单、驾乘人员出入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陈继华系受聘于承包人李杨波及其工作期间的统计记录及李杨波支付丧葬费及有关工资的情况。被告公交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书、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管理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车辆经营协议书。2、尸体解剖申请书、安葬协议书、收条。3、出站安全检查表、培训签到表。4、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2011年12月30日将云A×××**号车辆承包给李杨波经营,并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杨波对车辆和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李杨波自行聘用的司乘人员及与司乘人员的纠纷,由李杨波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陈继华不受被告直接管理,工资不是被告支付,其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也石由李杨波负责处理。原告方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继华(已死亡)系原告陈石荣、吉菊仙之子。2014年6月23日陈继华受聘于云A×××**号车辆承包人李杨波,驾驶车辆云A×××**号车辆往返石林与昆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15:00左右,陈继华在驾驶云A×××**客车由昆明返回石林县城途中突然昏倒,经120救护车送至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5日17:08死亡。之后,原告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陈继华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以石劳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继华与被告公交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陈石荣、吉菊仙之子陈继华与被告公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云A×××**号大型客车由被告公交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购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公交公司与李杨波签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将该车辆承包给李杨波经营。后李杨波聘请陈继华驾驶该车,聘用期间陈继华的工作具体由李杨波分配、管理,工资由李杨波发放,陈继华死亡后,李杨波已赔偿其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56000元,还支付其生前应付的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特征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原告陈石荣、吉菊仙之子陈继华系受云A×××**号车辆承包人李杨波聘用,其具体工作由李杨波分配、指挥和管理,其报酬由李杨波支付,故原告之子陈继华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情形,陈继华与被告公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石荣、吉菊仙之子陈继华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石荣、吉菊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吉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