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王子青,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彭菁菁,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水,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连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青诉被告宁海水、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青���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三鑫矿业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青诉称:2012年10月,宁海水,西山矿业公司因经营需资金,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口头约定利息2%;2013年9月重新延期。后债务人又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付本息。2014年6月,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公司原债务。为此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海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鑫矿业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签字盖章属实,本案是不是实际借款,应该进一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青在银行工作,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客户,2012年10月12日,因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到期需归还,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海水,以归还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王子青借款30万元,由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宁海水在借条右上角批注:“公司周转事实宁海水10.20”,2012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他人将30万元借款通过安徽省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新区支行汇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30日,宁海水在借条左下角批注:“公司周转不开要求顺延宁海水2013.9.30”。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查,2014年6月25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注册资料、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因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故三鑫矿业依法应承担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三鑫矿业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水归还借款的诉请,因借条系公司会计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条上也明确写明“西山矿业公司借款周转用”,且所借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因此,借款人系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海水在借条上批注,系宁海水履行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水个人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宁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子青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记员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