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592号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明鸿新城2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培祥,男,回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永成,男,土家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培祥及被告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经三名筑小区业主的委托,并在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于2012年6月进驻经三名筑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管理至今,完全履行了委托协议的内容和义务,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和拥护,物业服务收费率在90%以上,被告自原告进驻至今,享受了物业服务可没有尽到缴费义务,已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达31个月之久。望贵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被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共31个月)人民币1922.59元;利息196.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底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滞纳金447.00元(日万分之5),合计人民币2566.2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据二、郑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一份证据三、告知书一份证据四、部分业主缴费收据存根两份证据五、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被告辩称,2012年交过物业费,交的是2012年到2013年的。被告把钱交给了银丰物业,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小区里卫生脏乱差,电梯坏了,不能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本物业名称,经三名筑,被告所购房屋类型住宅、坐落位置9号11层118号,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为从开发商书面通知被告交房之日起开始计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5元,非住宅/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计收,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3‰违约金等等。另查明,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94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十二张,但未显示拍照时间及位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22.59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据此协议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系该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922.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并自愿减半收取447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系对损失的重复要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22.59元及违约金447元,合计236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