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谢金金。委托代理人陈七香,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钱玲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一红。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金诉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金委托代理人陈七香,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张一红、徐长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金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2013年1月1日6时30分,原告开始无痛分娩。剖宫产手术后,原告子宫出血,被告对原告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被告作为专业妇幼保健医院,将产妇异常的胎方位LOP误诊为正常的胎方位LOA,并采取错误的无痛分娩方式分娩,导致产妇继发宫缩乏力,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产妇多项指标提示存在巨大儿的情况下,未能做出巨大儿的诊断,导致分娩方式选择错误,存在过错;被告在产妇试产过程中产程无进展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难产迹象,未能及时采取剖宫产术结束分娩,存在过错;被告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子宫活动性出血不止,继发DIC,存在过错。正是被告的一系列过错,导致产妇不得不切除子宫的严重损害后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6.6元、误工费2508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鉴定费7120元,合计260532.6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13026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共应赔偿160266.3元。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淮安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为我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谢金金入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2013年1月1日,原告经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女婴。术后,因原告子宫出血凶猛,色鲜红,同时子宫收缩乏力,被告遂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同年1月8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8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8136.6元(其中医保报销11942.25元,个人自负6194.35元)。2013年6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医学会(下称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谢金金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2月,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下称省医学会)对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鉴定。省医学会认为,医方没有认真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处理产程活跃期停滞不规范、剖宫产手术时机滞后、子宫切口大小选择失误及切口撕裂出血处理不规范,与产妇剖宫产术中发现子宫大出血、DIC最终致子宫次全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巨大儿、枕后位及产妇精神紧张亦是引起产程活跃期停滞、宫缩乏力的因素,故医方存在的上述过错与患者子宫次全切除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后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上述期限不足其相关产假规定的期限。原告共支付三次鉴定费7120元。原告谢金金生于1986年2月16日,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凭证、咨询函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应采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省医学会在江苏省内医疗事故鉴定领域具有最高权威,且在本案中,省医学会在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更加充分详细,更加具有说服力,故本院对省医学会鉴定书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市医学会鉴定书的意见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原告因其工资未被单位停发,向本院申请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将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变更为206076元(34346元/年×6年)。关于医疗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金金出于对妇幼保健院医疗水平和技能的信赖,选择到该院进行治疗,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应该以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原告提供力所能及的医疗服务。但妇幼保健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处理产程活跃期停滞不规范、剖宫产手术时机滞后、子宫切口大小选择失误及切口撕裂出血处理不规范,与产妇剖宫产术中发现子宫大出血、DIC最终致子宫次全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本院根据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酌定由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虽不足其相关产假规定的期限,但因被告过错致原告子宫切除,加重了原告护理、营养的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2、营养费900元,3、伤残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120元,7、医疗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6项合计218356元的50%计1091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13000元,合计122178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金金各项损失合计122178元。
二、驳回原告谢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谢金金负担829元,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程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判决所依据的发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