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麟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被执行人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麟游县永安路11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何某某与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本院扎实细致的思想工作后,被执行人某某出有限责任公司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已全部执行清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返还的10000元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瑞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纪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