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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90号

张某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90号罪犯张某木,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2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4.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木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