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03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萍。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利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诗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诗涵。金萍、高利春、高诗隐、高诗涵(以下简称金萍等四人)因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苏中行诉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萍等四人以虎丘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金萍等四人不服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虎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虎丘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严重不负责任,怠于行使行政复议职责,严重侵犯了金萍等四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2014)苏虎府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虎丘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高利春、金萍系夫妻,高诗隐、高诗涵系高利春、金萍的女儿。金萍等四人对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虎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虎丘区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苏虎府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告知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虎丘区政府维持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告知行为,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金萍等四人起诉虎丘区政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该院法律释明,金萍等四人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金萍等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金萍等四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所诉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质上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了影响,还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虎丘区政府在受理金萍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且该决定维持了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告知行为,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金萍等四人以虎丘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已告知金萍等四人变更被告,但金萍等四人拒绝变更,故原审法院对金萍等四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金萍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
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