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危害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判处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根据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何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意吸取教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俊利
审判员 黄 兵
审判员 张怡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