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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75号

马锦兵与颜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锦兵;颜唐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马锦兵,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罗富梅,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玉琼,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唐川,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马锦兵诉被告颜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兵的委托代理人罗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唐川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锦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归还50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七个月的逾期利息717.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唐川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马锦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颜唐川无质证意见,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由于被告放弃质辩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颜唐川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马锦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马锦兵借人民币55000元整,现金,赔还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马锦兵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颜唐川交付借款55000元,被告颜唐川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马锦兵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唐川归还了借款50000元。而剩余款项5000元,经原告马锦兵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后确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且被告在交付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亦是对交付借款事实的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50000元,虽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根据法律对自认的规定,该自认行为的后果仅及于原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对剩余借款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无约定,而四倍利息系法律对约定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只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为5000元×5.6%(2013年六个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个月×7个月=163.3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锦兵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6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颜唐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赟

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

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