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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766号

林方强与项松霞、陈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方强;项松霞;陈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玉商初字第2766号

原告:林方强。

委托代理人:苏为松。

被告:项松霞。

被告:陈高峰。 原告林方强为与被告项松霞、陈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方强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松霞、陈高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方强诉称:被告项松霞以需资金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项松霞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陈高峰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项松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项松霞、陈高峰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方强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项松霞、陈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林方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项松霞、陈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方强与被告项松霞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项松霞借款后理应偿还。借款时,被告陈高峰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陈高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高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松霞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项松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方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高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项松霞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松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项松霞负担,被告陈高峰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风雨

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

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梁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