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16号罪犯张云军,男,1989年4月7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8.8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云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