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一初字第162号

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科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菜园街**。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科,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原告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科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瑞森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山水上居产权车位/车库认购协议,被告认购编号206地下双车位一个,认购价116000元等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办理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价款等手续,但一直不来办理,经多次通知催促,委托律师签发律师函,被告仍然拒不办理,已属严重违约行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山水上居产权车位/车库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交车位定金20000元不再退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交纳1310元,由原告玉溪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