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71号

疏小忠与陈国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疏小忠,陈国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疏小忠,农民。

被告:陈国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疏小忠诉被告陈国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疏小忠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疏小忠以需补充证据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疏小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疏小忠承担。

审判员  杨宝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