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疏小忠,农民。
被告:陈国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疏小忠诉被告陈国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疏小忠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疏小忠以需补充证据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疏小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疏小忠承担。
审判员 杨宝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