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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27号

陆素萍与夏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家兵,陆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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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家兵,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花山区英子包子店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素萍,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马钢汽运处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霞,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家兵因与被上诉人陆素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家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宣贺、被上诉人陆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素萍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其受雇于夏家兵开办的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月工资1500元。2013年11月7日,其在工作期间因地滑摔倒受伤,被送到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治疗,期间夏家兵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22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陆素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夏家兵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后,对陆素萍不管不问。故请求判令夏家兵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59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7月起,陆素萍受雇于夏家兵开办的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月工资1500元。2013年11月7日,陆素萍在工作期间因地滑摔倒受伤,被送到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治疗,期间夏家兵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22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陆素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陆素萍支付鉴定费1300元。之后,夏家兵支付了陆素萍三个月的工资,双方调解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从双方提供的餐饮许可证来看,夏家兵系英子包子店的经营者和业主,其未向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应当认定夏家兵亦是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的业主,其是本案适格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素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夏家兵作为雇主应对陆素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陆素萍���损失确定为: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因陆素萍起诉的交通费过高,根据陆素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608元,由夏家兵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夏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素萍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608元;

二、驳回原告陆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陆素萍负担4元,被告夏家兵负担595元。宣判后,夏家兵不服,向本���提起上诉称:1、夏家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陆素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系夏家兵开办;夏家兵仅是马鞍山市花山区英子包子店业主,经营地址是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181号,案涉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并非马鞍山市花山区英子包子的分店。2、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夏家兵作为雇主对陆素萍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陆素萍在工作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而摔倒致伤,自身存在过错;而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已采取适当防护措施,没有过错。故陆素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伤残鉴定。一是陆素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二是陆素萍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陆素萍辩称:1、夏家兵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陆素萍严格按照夏家兵的要求进行工作,夏家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夏家兵认为陆素萍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陆素萍向本院提供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悬挂的餐饮许可证,证明夏家兵系该店业主。夏家兵未提供新的证据;对陆素萍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证只能证明夏家兵是马鞍山市花山区英子包子而非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的业主。经合议庭评议,

本院认为:陆素萍提供的餐饮许可证系在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店内悬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夏家兵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对陆素萍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夏家兵的主体资格问题。陆素萍提供的餐饮许可证悬挂于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店堂,许可证载明的负责人或业主是夏家兵;夏家兵否认其为该店业主,称其为马鞍山市花山区英子包子店业主,但却连具体经营场所这一基本事实都无法向法庭陈述清楚,该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餐饮许可证记载的内容,确认夏家兵为英子包子店(新一城店)的业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陆素萍的损失界定问题。陆素萍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夏家兵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陆素萍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问题。陆素萍在工作期间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其同事在搀扶陆素萍起来的过程中也摔倒,可见,夏家兵作为业主,未对经营场所采取足够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夏家兵主张陆素萍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夏家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夏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附:本判��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