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17号申请人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塘河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果巷216-301、302、236-301、312号。法定代表人徐士美,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9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97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97号仲裁裁决书。
审 判 长 蒋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白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