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孟家庄镇,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纳帕溪谷小区,用自备改锥撬门入室,窜至该小区乙区19-2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室内,盗窃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和联想S110型笔记本电脑各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3475元);窜至该小区己区11-1被害人谢某某住宅内盗窃XO酒两瓶、长城牌葡萄酒两瓶、52度五粮液两瓶(经鉴定价值共计3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秦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勘察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提交被盗赃物图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1028号、第1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法物(2014)16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证明信》、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窃得赃款案发后未予追回,应当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退赔被害单位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75元,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