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355号罪犯何召强,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召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012年1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召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6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1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召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召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3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