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洪岸双,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林耀泉。委托代理人黄建中,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维智,该司职员。
原告洪岸双诉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洪岸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停产生活费41,307.2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下岗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停产生活费41,307.2元,本院另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洪岸双关于确认原告洪岸双与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洪岸双关于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向原告洪岸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7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美琼
审 判 员 章楚君
人民陪审员 纪绍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子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