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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洪岸双与汕头高新(集团)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9-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
洪岸双;汕头高新(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洪岸双,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林耀泉。委托代理人黄建中,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维智,该司职员。

原告洪岸双诉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洪岸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停产生活费41,307.2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下岗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停产生活费41,307.2元,本院另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洪岸双关于确认原告洪岸双与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洪岸双关于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向原告洪岸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7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美琼

审 判 员  章楚君

人民陪审员  纪绍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子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