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71号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世运,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丽,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凯尔(上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中路601号8幢103室。法定代表人何天祈,英凯尔(上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红春、宋海云,均为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电气公司)与被告英凯尔(上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凯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石海燕、
代理
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洲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丽、被告英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万洲电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英凯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邯郸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8878.94元予以冻结。
原告万洲电气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英凯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英凯尔公司至今欠付货款8550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英凯尔公司偿付货款855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9日起,以总货款25%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9日起,以总货款2.5%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以总货款2.5%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凯尔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原告万洲电气公司至今未履行设备联机调试义务,节电率不能确定,根据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节电改造技术协议》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万洲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因用户方常熟裕坤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坤国贸酒店)无法使用,导致被告与裕坤国贸酒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追加裕坤国贸酒店参加本案诉讼;万洲电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原名称为湖北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与被告英凯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英凯尔公司向万洲电气公司购置WSPJ系列三相电磁平衡节电器一台,货款285000元,质保期为货到24个月;合同签订后,英凯尔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40%,万州电气公司负责送货并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一月内英凯尔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5%,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总货款的2.5%,正常运行二年后再付总货款的2.5%;英凯尔公司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其他技术约定以《节电改造技术协议》为准,《节电改造技术协议》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节电改造技术协议》,协议载明,上述合同中英凯尔公司所购设备用于江苏省常熟市裕坤国贸酒店配电室节电改造项目,双方对节电改造方案、设备配置说明、安装调试、质量三包与售后服务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以节电率为依据,即使用上述设备进行节电改造后,整体节电率达到5%-15%之间,确保节电率不低于8%;经过节电率测试,若节电率低于8%,低一个百分点,扣货款12%;若节电率低于5%,则节电器全额退货;若节电率高于承诺节电率的10%,则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关于安装调试与服务,除约定万洲电气公司负责指导现场调试外,还约定英凯尔公司负责现场的协调组织工作。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英凯尔公司依约于2009年10月13日预付货款85500元,同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14000元;万洲电气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依约交付货物。同年12月10日至18日,双方对设备在用户方进行安装调试,在完成设备安装、相关线路布线、连接等程序后,因用户方不能停电,导致联锁线用户侧不能连接,未能联机调试,双方约定联机调试时间另行商定。但此后,英凯尔公司未再协调组织设备的联机调试,并拖欠货款85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英凯尔公司与裕坤国贸酒店签订能源管理节能项目合同,约定英凯尔公司为裕坤国贸酒店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获得相应的节能收益。裕坤国贸酒店即为英凯尔公司所购WSPJ系列三相电磁平衡节电器的用户方。
本院认为:原告万洲电气公司与被告英凯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节电改造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万洲电气公司交付设备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及调试准备工作,虽然设备最终未能联机调试,但系用户方原因所致,此后若需联机调试,应当根据双方《节电改造技术协议》的约定,由英凯尔公司负责协调组织,故设备未再行调试并非万洲电气公司违约所致,英凯尔公司辩称万洲电气公司未履行设备调试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英凯尔公司辩称万洲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裕坤国贸酒店无法使用,导致其与裕坤国贸酒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追加裕坤国贸酒店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英凯尔公司对设备“无法使用”的原因明确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英凯尔公司针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设备于2009年12月即已交付,英凯尔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及设备质保期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裕坤国贸酒店虽为本案合同标的的用户方,但其与英凯尔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节能项目合同,对万洲电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否履行不能对抗万洲电气公司依法主张权利,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须参加本案诉讼。故英凯尔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洲电气公司要求英凯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英凯尔公司辩称该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未作约定,但英凯尔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万洲电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万洲电气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万洲电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设备未经联机调试造成节电率不能确定,但非万洲电气公司违约所致,且英凯尔公司在约定期限及设备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英凯尔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8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凯尔(上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00元;
二、被告英凯尔(上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110元,由被告英凯尔(上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01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石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